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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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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干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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